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原 告 王之婷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號之居所,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分持拖鞋及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頰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7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97,0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已依原告要求搬離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並
花費8萬元整修原告及其妹妹房間、浴廁,另安裝價值10萬
元之日立冷暖除溼空調,提供原告及其妹妹使用,且協助原
告及其妹妹申請111學年度上、下學期大學學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固辯稱其已依原告要求搬離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之居所,並花費8萬元整修原告及其妹妹房間、浴廁,
另安裝價值10萬元日立冷暖除溼空調,提供原告及其妹妹
使用,且協助原告及其妹妹申請111學年度上、下學期大
學學費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均與被告對原告成立本件侵
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2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原 告 王之婷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號之居所,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分持拖鞋及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頰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7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97,0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已依原告要求搬離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並
花費8萬元整修原告及其妹妹房間、浴廁,另安裝價值10萬
元之日立冷暖除溼空調,提供原告及其妹妹使用,且協助原
告及其妹妹申請111學年度上、下學期大學學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固辯稱其已依原告要求搬離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之居所,並花費8萬元整修原告及其妹妹房間、浴廁,
另安裝價值10萬元日立冷暖除溼空調,提供原告及其妹妹
使用,且協助原告及其妹妹申請111學年度上、下學期大
學學費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均與被告對原告成立本件侵
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