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小字第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賴光輝
賴光騰
賴鳳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鈞凱
被 告 鄭圓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萬元,及以本金新臺幣3萬649元為計算,自民國11
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賴光輝、賴光騰、賴鳳
香提出異議,然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且提出異議形式上係有利於各共同訴訟人,故前述異
議之效力及於被告鄭圓美。另本件被告鄭圓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4542元,及以本金新臺幣3萬649元為計算,
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最終變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賴成風前於92年間向原告聲請信用
卡使用,但自96年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原告前曾針
對賴成風所積欠之消費款本金5萬1607元、計至99年10月止
之遲延利息3萬5079元(總額8萬6686元)向鈞院聲請核發99
年度司促字第32975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惟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有本金3萬649元未獲清償。而經計
算,從99年11月至111年10月7日止,賴成風已積欠按年息15
%計算之10萬元利息未清償,且查賴成風已於109年12月5日
去世,被告四人則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元,及以本金新臺幣3萬649元為計算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務查詢資料、賴成風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信用卡沖償明細等為證。至於被
告賴光輝、賴光騰、賴鳳香雖辯稱「並未取得任何賴成風所
留之遺產」云云,然被告是否有取得賴成風之遺產,乃日後
執行時,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應證明之事項,此並不妨害原告
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
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本件係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112年度壢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賴光輝
賴光騰
賴鳳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鈞凱
被 告 鄭圓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萬元,及以本金新臺幣3萬649元為計算,自民國11
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賴光輝、賴光騰、賴鳳
香提出異議,然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且提出異議形式上係有利於各共同訴訟人,故前述異
議之效力及於被告鄭圓美。另本件被告鄭圓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4542元,及以本金新臺幣3萬649元為計算,
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最終變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賴成風前於92年間向原告聲請信用
卡使用,但自96年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原告前曾針
對賴成風所積欠之消費款本金5萬1607元、計至99年10月止
之遲延利息3萬5079元(總額8萬6686元)向鈞院聲請核發99
年度司促字第32975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惟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有本金3萬649元未獲清償。而經計
算,從99年11月至111年10月7日止,賴成風已積欠按年息15
%計算之10萬元利息未清償,且查賴成風已於109年12月5日
去世,被告四人則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元,及以本金新臺幣3萬649元為計算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務查詢資料、賴成風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信用卡沖償明細等為證。至於被
告賴光輝、賴光騰、賴鳳香雖辯稱「並未取得任何賴成風所
留之遺產」云云,然被告是否有取得賴成風之遺產,乃日後
執行時,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應證明之事項,此並不妨害原告
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
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成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本件係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