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68號
原 告 田禎堂
訴訟代理人 田益臣
被 告 江曉俊
訴訟代理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小字第368號
原 告 田禎堂
訴訟代理人 田益臣
被 告 江曉俊
訴訟代理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