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壢小字第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古紹基
被 告 王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古紹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7頁正反面),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周轉需求,而於1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
款5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26日前
將全數金額返還。詎被告未如期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原本只有跟原告借3萬元,是他後來來我家要
我改成5萬,現在又說加上利息2萬9000元,要我總共給他7
萬9000元,我沒有借那麼多錢,3萬元我沒有還,今年會把
這件事處理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業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且迄今尚未還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簽立借據為憑,惟被告辯稱該收據原始借款金
額為3萬元等語。查本件借據第2點記載:「乙方(即被告)
於109年三月26日至109年三月26日陸續向甲方(即原告)借
款計伍萬元整當場以現金交予乙方無誤」,立據人處並有被
告之簽名及指印(本院卷第3頁)。依本件借據之文意,已
明確表示被告自原告處收得現金5萬元,且上開文書上有關
借款之金額均以國字大寫表示,而收據之內容直接影響借款
人應負還款責任之範圍,衡情一般人不會在借據上所載金額
與實際收迄金額不相符之前提下草率簽立,且若金額有所變
動,應會另在更改後之金額文字簽名或蓋指印。是依上開說
明,堪認原告確是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5萬元之事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
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㈣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之主張為利己之事實,被告卻
均僅有空言答辯,而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據,依上開說明
,自難僅因被告片面說法,率認其答辯為真。是原告依兩造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金5萬元部分,應屬
有據。
㈤利息部分
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借款債務,其利息起算日應為
兩造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算,方屬妥適。又
就利息債務之利率,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訂定本件借據時,約
定利息利率每月2分,若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則利息隨意,
所謂「隨意」就是要依照我的意思解釋云云。然依字面解釋
「隨意」依常情,應可認兩造並未就利息利率為具體明確之
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遲延利息債務之利率,應以年
息百分之5定之,始屬合理。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2年度壢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古紹基
被 告 王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古紹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7頁正反面),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周轉需求,而於1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
款5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26日前
將全數金額返還。詎被告未如期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原本只有跟原告借3萬元,是他後來來我家要
我改成5萬,現在又說加上利息2萬9000元,要我總共給他7
萬9000元,我沒有借那麼多錢,3萬元我沒有還,今年會把
這件事處理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業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且迄今尚未還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簽立借據為憑,惟被告辯稱該收據原始借款金
額為3萬元等語。查本件借據第2點記載:「乙方(即被告)
於109年三月26日至109年三月26日陸續向甲方(即原告)借
款計伍萬元整當場以現金交予乙方無誤」,立據人處並有被
告之簽名及指印(本院卷第3頁)。依本件借據之文意,已
明確表示被告自原告處收得現金5萬元,且上開文書上有關
借款之金額均以國字大寫表示,而收據之內容直接影響借款
人應負還款責任之範圍,衡情一般人不會在借據上所載金額
與實際收迄金額不相符之前提下草率簽立,且若金額有所變
動,應會另在更改後之金額文字簽名或蓋指印。是依上開說
明,堪認原告確是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5萬元之事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
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㈣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之主張為利己之事實,被告卻
均僅有空言答辯,而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據,依上開說明
,自難僅因被告片面說法,率認其答辯為真。是原告依兩造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金5萬元部分,應屬
有據。
㈤利息部分
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借款債務,其利息起算日應為
兩造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算,方屬妥適。又
就利息債務之利率,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訂定本件借據時,約
定利息利率每月2分,若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則利息隨意,
所謂「隨意」就是要依照我的意思解釋云云。然依字面解釋
「隨意」依常情,應可認兩造並未就利息利率為具體明確之
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遲延利息債務之利率,應以年
息百分之5定之,始屬合理。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