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范沛琪
被 告 朱薏瑾 (原名:朱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959元自民
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5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151元自民
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90元,及其中新臺幣1488元自民國1
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狀
之聲明原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074元,
及其中2萬7532元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
中3萬7552元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萬6
990元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就請求總額並未變動,僅是就利息計算之
本金予以特定後減縮,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2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范沛琪
被 告 朱薏瑾 (原名:朱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959元自民
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5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151元自民
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90元,及其中新臺幣1488元自民國1
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狀
之聲明原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074元,
及其中2萬7532元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
中3萬7552元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萬6
990元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就請求總額並未變動,僅是就利息計算之
本金予以特定後減縮,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