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張宗閎
被 告 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在國道1號南向高架59公里700公尺內側
車道,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爭車輛因而毀損,致其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有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2、24頁)
,堪信為真。原告提出之維修費單據零件為12,300元、拆裝
及塗裝工資費用為14,500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
為108年10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點即110年8月26日,已使用2年11月,則系爭車輛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2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14,500元,共計為17,7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維修費用即為17,7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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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369=4,5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4,539=7,761
第2年折舊值 7,761×0.369=2,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1-2,864=4,897
第3年折舊值 4,897×0.369×(11/12)=1,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7-1,656=3,2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