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吳君兒
送達代收人 吳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軒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吳君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雖於起訴狀載明引用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刑事
判決為證,然並未檢附該判決於起訴狀,應亦應於5日內具
狀補提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吳君兒
送達代收人 吳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軒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吳君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雖於起訴狀載明引用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刑事
判決為證,然並未檢附該判決於起訴狀,應亦應於5日內具
狀補提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