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1號
原 告 羅文青
被 告 沈宥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0時51分許,駕駛CU-9
7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生里中山路口與中
興路口附近,因疲勞駕駛失控,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兩造前已同意以62,000元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約定
自111年2月4日起,每月攤還10,0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於1
11年3月5日後未再償還,尚有40,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
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和解書非原告本人所簽,書上指紋亦非當場所按
捺,無法分辨是否為本人所為,因此該和解書無效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辯稱係訴外人即原告哥哥代為跟被告聯絡車禍和解事
宜及代簽和解書,故當時所簽立之和解書無效等語。惟經本
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簽和解書當下原告本人亦在場,僅係由
其哥哥代為發言及簽立和解書,可認雙方已就責任歸屬及賠
償事宜合意以和解書所載內容解決。復被告並未證明其簽立
該和解書係出於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所致,及未舉
證證明該和解書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且以被告之智慮亦足
夠理解和解書之內容;再該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事後別無
其他證據足作相反之認定,則本件賠償金額應以該和解書所
載者為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小字第51號
原 告 羅文青
被 告 沈宥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0時51分許,駕駛CU-9
7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生里中山路口與中
興路口附近,因疲勞駕駛失控,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兩造前已同意以62,000元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約定
自111年2月4日起,每月攤還10,0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於1
11年3月5日後未再償還,尚有40,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
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和解書非原告本人所簽,書上指紋亦非當場所按
捺,無法分辨是否為本人所為,因此該和解書無效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辯稱係訴外人即原告哥哥代為跟被告聯絡車禍和解事
宜及代簽和解書,故當時所簽立之和解書無效等語。惟經本
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簽和解書當下原告本人亦在場,僅係由
其哥哥代為發言及簽立和解書,可認雙方已就責任歸屬及賠
償事宜合意以和解書所載內容解決。復被告並未證明其簽立
該和解書係出於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所致,及未舉
證證明該和解書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且以被告之智慮亦足
夠理解和解書之內容;再該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事後別無
其他證據足作相反之認定,則本件賠償金額應以該和解書所
載者為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