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楊李誠
被 告 李柏毅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李柏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柏毅負擔新臺幣44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毅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復華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四路與自
強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及此,進而由後撞擊同一行向、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人車
隨即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胸壁、右側手、膝部、
臀部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受
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05元之醫療費用、1
0,895元之修車費用,又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雲公司)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被告和雲公司則以:被告車輛原係由訴外人劉美青所承租,
係劉美青違反租賃契約將被告車輛交由被告李柏毅使用,被
告和雲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及被告和雲公司是否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得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李柏毅有上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至7頁),而被告李柏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為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柏毅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據。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0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而支出醫療及醫療
用品之相關費用共計1,605元,亦有相關收據可佐,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維修費10,895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0,895元,其
中零件為7,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為91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即110年6月3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771元(計算式:7
,710元×0.1=771元),加計工資3,185元,共計為3,956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共計5,561元,原
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被告和雲公司是否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和雲公司辯稱被告車輛係由劉美青所承租,係劉美青違
反租賃契約之規定將被告車輛出借予被告李柏毅使用,被告
和雲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與劉
美青之租賃契約可證,堪認被告和雲公司所辯為真,又被告
和雲公司無從預見劉美青會將被告車輛違約出借與被告李柏
毅使用,則被告和雲公司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復原告未就被
告和雲公司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謂已盡舉證之
責,原告請求被告和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