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宋奕璇
被 告 尤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05號),於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並無販售蘋果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之不詳時間,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欲購買Iphone 1
2 Pro Max手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使宋奕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0年5月3日下午7時31分、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林衍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4月30日14時24分許
、110年6月13日2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9000元
、3000元至不知情之梁少懷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遲未取得貨品,且聯繫被告無著,始
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5
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即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萬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參
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112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宋奕璇
被 告 尤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05號),於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並無販售蘋果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之不詳時間,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欲購買Iphone 1
2 Pro Max手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使宋奕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0年5月3日下午7時31分、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林衍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4月30日14時24分許
、110年6月13日2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9000元
、3000元至不知情之梁少懷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遲未取得貨品,且聯繫被告無著,始
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5
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即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萬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參
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