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陳友碩

被 告 唐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60號),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門號,即當場以每支門
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SIM卡販賣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EZ0000000000」等帳號使用
,並於110年11月8日對原告佯稱為台新銀行文山分行行員,
因網路平台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出1萬1123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所匯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已因上開幫助詐
騙侵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112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詐騙原告購買價值超過2萬7977
元之點數,此部分被告亦應如數賠償原告」云云,然原告已
自認「購買點數之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到原告帳戶內,而要求
原告出面購買點數返還」之事實,顯然原告並未因購買點數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再賠償給付2萬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