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曾子恩


被 告 洪琇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38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智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更改為778899,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原大門市,將上開新光、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陳智強」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妤瑄」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華南帳戶
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
對原告佯稱駭客入侵,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
晚間11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79元
、42,099元至新光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00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清償,我學習能力不好
,我有多次詢問詐騙集團是否合法,他們都回答合法,我才
把帳戶交出等語。
四、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予詐騙集團與原告之損害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受有92,078元之損害,惟僅請求92,000元,並表示
其於部分不再另訴請求,其核屬處分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其係受害者云云。然查,被告與「林妤瑄」等
LINE對話紀錄明確記載「林妤瑄」向被告表示:「公司急需
配合提供賬戶註冊代做賬需求」、「租約金額如下」、「一
個賬戶期領5000月領25000兩個賬戶期領10000月領50000」
、「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
水固定」;「陳智強」向被告表示「配合一個賬戶固定薪水
5000配合兩個賬戶固定薪水10000加上獎金1000一共11000」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40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第79頁、第89頁),
可認「林妤瑄」等係要求被告出租帳戶供其等使用,並以提
供帳戶數量計算租金或薪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且被告為
智力成熟之成年人,足認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而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
得高額報酬,顯悖於常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另被告與「
林妤瑄」等LINE對話紀錄,其亦曾詢問對方「感覺這個跟我
之前要找的代工不一樣,覺得好像是洗錢,有點危險還是不
要好了!謝謝!」、「因為這年頭詐騙太多了,所以我會有
點怕怕的,可是又想賺錢!」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80頁、第97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當
作洗錢、詐欺工具之可能性,然被告仍為圖賺取豐厚報酬,
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妤瑄」等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
基礎之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辯稱其為受害者云云,自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