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壢小字第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慧瑜、王信東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太
舜四季管理委員會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39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慧瑜、王信東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太
舜四季管理委員會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39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