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5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76號
原 告 陳玉聲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葉秀芬
訴訟代理人 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史○萍桃園市中壢國小之班導師,史○萍於
民國111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因情緒失控打傷原告,造成
原告左拇指挫傷,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30,000元,
被告為史○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汙指原告霸凌史○萍而向學校申訴,原告因而遭到
中壢國小停聘接受調查,且該霸凌已被學校認定不成立,被
告上開不實之申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新臺幣20,000元。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記載理由
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史○萍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及史○
萍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史○萍於前揭時間打傷原告,造
成原告左拇指挫傷,此有承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史○萍就讀小學四年級,並在行為
時於學校上學中,衡情其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就被告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
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中壢國小申訴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
告受有30,000元損害等語,然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原告之行
為已構承霸凌而依法提出申訴,交由中壢國小調查是否構成
霸凌,尚非全然無因,無從逕認全屬其憑空捏造或虛構,自
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反於真實以侵害原告名譽,及其社會評
價客觀上確有因被告之申訴行為而受損,依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之申訴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有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30,000元,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小字第576號
原 告 陳玉聲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葉秀芬
訴訟代理人 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史○萍桃園市中壢國小之班導師,史○萍於
民國111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因情緒失控打傷原告,造成
原告左拇指挫傷,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30,000元,
被告為史○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汙指原告霸凌史○萍而向學校申訴,原告因而遭到
中壢國小停聘接受調查,且該霸凌已被學校認定不成立,被
告上開不實之申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新臺幣20,000元。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記載理由
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史○萍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及史○
萍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史○萍於前揭時間打傷原告,造
成原告左拇指挫傷,此有承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史○萍就讀小學四年級,並在行為
時於學校上學中,衡情其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就被告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於精神上
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中壢國小申訴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
告受有30,000元損害等語,然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原告之行
為已構承霸凌而依法提出申訴,交由中壢國小調查是否構成
霸凌,尚非全然無因,無從逕認全屬其憑空捏造或虛構,自
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反於真實以侵害原告名譽,及其社會評
價客觀上確有因被告之申訴行為而受損,依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之申訴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有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30,000元,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