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2年度壢小字第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虹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給付被
告押租金18,000元。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租期屆滿後,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達成和解,原告並簽立票面金額79,7
5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已依系爭本票
向原告強制執行扣薪中。此外原告已結清水電費且未積欠租
金,被告即應退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答辯
  因原告嚴重毀損系爭房屋,致被告受有191,000元修繕費用
及租金63,000元之損害,故押租金已全數抵充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以下僅就兩造是否曾就系爭房屋租賃所生損害達成和解,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一)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自陳:兩造於111年2月15日就原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契約,故由原告簽立票面金額
79,750元之本票等語(見前案卷第109頁),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
和解契約。
(二)兩造既已就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和解。被告又
未主張押租金與該和解金額抵銷,則被告自應將押租金18
,000元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受有191,000元修繕費用及租金63,000元之損害等語,
然兩造前已就損害賠償數額成立和解,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就其餘部分之權利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本訴部分第2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約定如反訴被告違約涉訟,反訴被告應負擔反訴原
告之律師費。反訴被告前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簽立系爭本票
,嗣反訴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及本件訴訟,致反訴原告支出委任律師撰擬書狀
費用各1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前案判決沒有說其要負擔律師費,且此與本案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前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前案與本案律師費是否為系爭租
約約定所及,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反訴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38頁)
(二)依上開約定可知,如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致反訴原告
受損害,並因而涉訟時,反訴原告始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律
師費。反之,如並非因違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即非屬上開約定之範圍。
(三)就系爭前案律師費部分,查系爭前案係反訴原告對系爭本
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則為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是尚非因違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涉訟。
縱使該和解契約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兩造既已以和解契約取代此部分責任,反訴
原告亦不得再執系爭租約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向反訴被告
請求。
(四)又本案律師費部分,本案之本訴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
求返還押租金,此亦不屬於系爭租約第12條所約定之反訴
被告違約致反訴原告受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反訴部分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