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張永德
被 告 徐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駕駛0881-M3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565元、
租車費48,000元、工作損失1,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又被告已先給付1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565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提出之維修費單據零件為32,565元,其中零件為
15,765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年9月,迄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即111年5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
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7元(計算式:15,765÷1
0=1,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工資16,800元,
共計為18,37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即為18,3
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1,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又本件原告僅有系
爭車輛受損,其自無從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租車費用48,000元:原告主張為等待被告前來看車故未立刻
將系爭車輛交修,因擔心修車後被告不認帳,而需承租車輛
,並支出租車費48,000元,又原告本得立刻交修車輛並以維
修估價單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原告卻捨此不為,難認其
原告此部分之租車費用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8,377元,又扣除被告
先前已給付之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7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張永德
被 告 徐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駕駛0881-M3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565元、
租車費48,000元、工作損失1,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又被告已先給付1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565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提出之維修費單據零件為32,565元,其中零件為
15,765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年9月,迄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即111年5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
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7元(計算式:15,765÷1
0=1,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工資16,800元,
共計為18,37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即為18,3
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1,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又本件原告僅有系
爭車輛受損,其自無從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租車費用48,000元:原告主張為等待被告前來看車故未立刻
將系爭車輛交修,因擔心修車後被告不認帳,而需承租車輛
,並支出租車費48,000元,又原告本得立刻交修車輛並以維
修估價單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原告卻捨此不為,難認其
原告此部分之租車費用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8,377元,又扣除被告
先前已給付之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7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