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小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曾綉純
被 告 林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迄至民國96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913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913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非我所申辦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
(二)查系爭債務之本金即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77,913元
之消費日期,均係於96年1月18日以前。是系爭債務至遲於1
11年1月17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本件原告迄至111年12
月29日始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開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就
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屬
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