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鄧冠婷
訴訟代理人 羅士棕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鄧冠婷
訴訟代理人 羅士棕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