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楊臨宜
被 告 翁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570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8樓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彭咸運(綽號「小熊」)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4萬元。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暱稱「IMC
客服No1068」、「詩佳」、「IMC證券(實習)交易員」、
「範仲元」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止,以
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共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112年度壢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楊臨宜
被 告 翁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570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8樓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彭咸運(綽號「小熊」)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4萬元。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暱稱「IMC
客服No1068」、「詩佳」、「IMC證券(實習)交易員」、
「範仲元」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止,以
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共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