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小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卓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62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62元,
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以書狀答辯稱對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
認已為實質答辯,是依上揭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