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李瑞賓
被 告 王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7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216條。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
日16時許,駕駛7500-K8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時,竟違規停車讓乘客下車,以致乘客下車開啟右後
車門時,撞擊到右側正在停等排班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導致TDB-3923號計程車受損送修,原告因而受
有修理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701元、修車4日無法營業損
失7200元之損失,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
一發票、現場蒐證照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一般營業收入函
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71
元(即修車費1萬6701元+營業損失7200元=2萬3901元,惟原
告僅聲明請求2萬3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