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小字第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55號
原 告 謝秀娥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
、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汽車旅館,將
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行簽分偵辦)。
嗣「小潔」取得上揭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0日某
時許,佯裝原告之友人鄭輝明,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伊在
澳門有管道可以簽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前揭中
小企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
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公示送達文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
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