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小字第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元
訴訟代理人 姚珮瑜
被 告 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元
訴訟代理人 姚珮瑜
被 告 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