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原 告 洪英豪
被 告 曾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營小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曾盈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洪英豪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
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
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業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
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其借款,
迄今僅於111年6月30日轉帳償還新臺幣4000元,仍積欠6萬7
200元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經其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
證,且經法院職權函詢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
述為真。
三、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
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由雙方LINE對話截圖
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9日時,便向被告表示「請問今年會
準備還我錢嗎?」、「我會視情況,在最近走法院一趟」等
語,要求被告按時依約清償,而被告仍未按時清償,應可認
為原告於此時間點已為催告,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方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應合於一個月之相當期間。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負遲延
責任之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5日(見壢小字
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2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原 告 洪英豪
被 告 曾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營小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曾盈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洪英豪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
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
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業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
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其借款,
迄今僅於111年6月30日轉帳償還新臺幣4000元,仍積欠6萬7
200元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經其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
證,且經法院職權函詢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
述為真。
三、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
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由雙方LINE對話截圖
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9日時,便向被告表示「請問今年會
準備還我錢嗎?」、「我會視情況,在最近走法院一趟」等
語,要求被告按時依約清償,而被告仍未按時清償,應可認
為原告於此時間點已為催告,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方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應合於一個月之相當期間。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負遲延
責任之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5日(見壢小字
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