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壢救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芷瑜

法定代理人 黃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相 對 人 連宇勝

法定代理人 連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郭芷瑜、黃氏明以其等與相對人連宇勝、連嘉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50號),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
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
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