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簡佑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進華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
96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17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相
對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而對其名下之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10000及同段81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以不合乎比例原
則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顯於法無據,爰聲明原裁定廢
棄,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為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
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
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
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
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
應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必
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金額為3萬元,及自
執行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
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依現值所示價值為634,129元,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四、自系爭債權之數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差甚鉅,且如就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於鑑定、拍賣、通知全體共有人等程序中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亦不容小覷等情觀之,異議人就執行標
的之選擇雖符合適當性,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顯非無疑。
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單,相對人名下亦尚有
車號0000-00之普通自小客車一輛,應可認尚有其他對相對
人所受附屬損害較小、仍可使異議人之系爭債權受償之方式
。異議人既未曾就上開車輛聲請強制執行,即逕行就系爭土
地聲請為強制執行,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簡佑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進華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
96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17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相
對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而對其名下之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10000及同段81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以不合乎比例原
則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顯於法無據,爰聲明原裁定廢
棄,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為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
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
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
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
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
應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必
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金額為3萬元,及自
執行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
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依現值所示價值為634,129元,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四、自系爭債權之數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差甚鉅,且如就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於鑑定、拍賣、通知全體共有人等程序中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亦不容小覷等情觀之,異議人就執行標
的之選擇雖符合適當性,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顯非無疑。
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單,相對人名下亦尚有
車號0000-00之普通自小客車一輛,應可認尚有其他對相對
人所受附屬損害較小、仍可使異議人之系爭債權受償之方式
。異議人既未曾就上開車輛聲請強制執行,即逕行就系爭土
地聲請為強制執行,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