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藍松江
相 對 人 許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
司執字第190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16號)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
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
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5%
×3=1萬50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藍松江
相 對 人 許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
司執字第190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16號)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
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
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5%
×3=1萬50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