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胡建宇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75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1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1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168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
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爰陳明
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84元,然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20,758
元(計算式:138,384元×5 %×3 =20,7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胡建宇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75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1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1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168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
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爰陳明
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84元,然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20,758
元(計算式:138,384元×5 %×3 =20,7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