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賈玉園
相 對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86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賈玉園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債權人即相對人
黃志誠、謝國庫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為由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相對人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狀可稽,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此復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賈玉園
相 對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86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賈玉園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債權人即相對人
黃志誠、謝國庫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為由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相對人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狀可稽,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此復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