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邱彥嵐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壢簡附
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之債務抵銷
為報酬,於111年6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中正路上某旅館
內,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昌」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告稱其為投資老
師「劉明誠」,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26分許,匯款616,667元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16,667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昌」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告稱其為投資老師「
劉明誠」,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
月15日上午8時26分許,匯款616,667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昌」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616,667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
度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7
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16,667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6,667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