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盧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盧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訴訟代理人 盧坤謙
被 告 江彥軒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黃琮蜂
複 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
台66線橋下往觀音方向直行,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豐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超越速限行駛,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每小時97.74公里直
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訴外人彭○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搭載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張女(真實姓名詳附表)、訴外人彭○翰,沿桃園
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
豐路口時違規左轉,被告因而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致張
女則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等傷害,
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1,651,405元及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訴外人彭聖
賢連帶給付原告4,65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應承擔7成肇事責任,以此責任比
例計算後,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08年9月5日賠付給張女家屬
共計2,021,024元部分,應足以賠償原告請求。又因本件事
故張女家屬方共有兩位請求權人,前開賠付金額係由原告及
另一請求權人均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
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可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
內。而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
查,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張女之女兒,於張女
發生車禍時年齡為3歲5月又18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個資卷),張女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對原告自仍負
扶養之義務。而就原告至18歲成年時為準,每月所須之扶
養費金額部分,參107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所示,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995,744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
0.00000000+(269,028×0.00000000)×(11.00000000-00.00
000000)=2,995,743.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19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復扣除原告父親應負擔之1/2扶養費,其金額
應為1,497,872元(計算式:2,995,744元×1/2=1,497,872
元)。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張女之女兒,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去母親,可認精
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
與張女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
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張女死亡之
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彭聖賢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台66線橋下與中豐路口之
禁止左轉彎路段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
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不得於該處左轉彎,而依當時
請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路口標誌、標線
及號誌管制設施之指示而貿然左轉,致張女受有上開傷勢,
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並因該過失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2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彭聖賢
與被告均與有原因。本院審酌其等之過失若有其一不存,本
件事故發生可能性即可降至最低,對於事發之原因力,二人
之過失均為重要要素等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擔30%過失責任;而彭聖賢應負擔70%過失責任。又彭聖賢
為張女之使用人,張女因彭聖賢之駕駛系爭車輛行為,擴大
其活動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彭聖賢70
%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021,024元,有原告提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
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計算式:(1,497,872元+150萬元)×(1-70%)-1,021,024元=
-121,662.4元﹤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彭
聖賢連帶給付原告4,651,4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
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1 盧女 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 盧男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4樓 3 張女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