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王柏烽
被 告 黃怡萱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
第21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
0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4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7月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區
○○街○○○街000號往草湳派出所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福德街
與治平中學大門連絡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不對稱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直行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而逕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楊梅區福德街由
中興路往治平中學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
所駕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本件機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右側手部
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為原告3成、被告7成,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910元、看護費用6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3萬8840元、拖吊費用2300元,並因傷休養有23日無法從事
外送工作,受有每日2992元,共6萬8816元之薪資損失,併
向被告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本件機車至此事故現場時,亦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並貿然跨行槽化線後逕行欲通過該路
口之過失,因此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我們認為
是雙方各半;醫療費用部分,於125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
部分應駁回;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應受
專人看護,且無相關單據,應駁回;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
明書亦未載明要休養,再原告為機車外送員,應可使用其他
機車代本件機車持續進行外送工作,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金額高於行情應予酌減;本件機車維修費用,應
計算零件折舊;拖車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5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
日在案乙情,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楊梅區福德街由中
興路往治平中學方向,行經福德街與治平中學大門連絡道交
岔路口,未予減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行槽化線欲
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未依「停」標字停車
再開禮讓幹線道車輛,自支線道駛入同一路口,兩造均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認原告前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此觀諸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5日桃交鑑字
第1110006279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
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行槽化線,同
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
,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業據提出
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
),然被告僅就其中1250元不爭執。查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
用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係1310元,而其中60元部分,項目
為複製費,惟原告未說明該費用之具體內容,以及與所受傷
勢之治療有何必要性,故被告前詞所辯為可採。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1250元之範圍內,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
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當足採取,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然查
,原告所提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應受專人照護之醫囑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性,
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本件機車從事外送工作,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機車受損,致原告於機車維修23日
,而該期間無法從事外送工作,損失共3萬8840元之收入等
語,提出UBER工作薪資表、車架號碼重打刻申報書存卷為佐
(見本院壢簡卷第50頁至第52頁)。查:
 ⑴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10年5月1
0日至110年7月4日共56日間,薪資累計為21萬5066.2元(計
算式:18008.6+18361.75+22143.85+22035.3+20006.1+2371
3.6+24560+23713.6+24560+17963.35=215066.2),經平均
後折合每日工資為3840元(計算式:215066.2÷56=3840.46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以2992元計算之工資,
未逾前開金額,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審理時自承,無記載實際進、出廠日
期之維修單據可證明本件機車維修23日,故然本件機車因本
件事故確實受有車損,此有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應以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
6日作為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之起日,又依據法規騎車上
路本應需懸掛車牌,是原告應遲至車牌打刻證明書開立日11
0年7月21日之期間,應無法使用本件機車,再者比對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表亦可佐證上開期間原告確實無外送之收入,是
應可認定自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21日,合計16日為本件機
車維修期間。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宜修養無法工作之醫
囑,且原告應可另尋替代車輛在本件機車維修時,繼續從事
外送工作等語。然申請成為UBER外送員時,需提供機車行照
與強制險保險卡,雖不限外送員本人所有機車然此意謂將外
送員與該車輛綁定,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原告所受
傷勢雖不需休養,然因外送工作限定以本件機車可方為之,
原告自需等待本件機車維修完畢,方得執行業務,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⑷準此,原告請求本件機車維修期間所受薪資損失4萬7872元(
計算式:2992×16=47872),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於維修單上載明以拆卸後二次報價3萬
8840元為主,而就其中零件與工資比例,此觀初次報價未稅
零件與工資總計分別為2萬7350元、9460元,比例為百分之7
4(計算式:27350÷36810=0.74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百分之26(計算式:9460÷36810=0.256,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認最終零件、工
資維修費用應依序為2萬8742元(計算式:38840×0.74=2874
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1萬0098元(計算式:38840×0.
26=10098.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6日,已使用3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48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加計工資1萬0098元,則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復之
費用應為3萬4989元(計算式:24891+10098=34989)。
 ⑶原告另主張本件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23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拖車服務開立統一發票通知簡訊附卷為憑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9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右側手部挫傷及臀部挫傷
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壢簡卷第48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641
1元(計算式:1250+47872+34989+2300+30000=11641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百分之6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4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9847元(計算式:116
411×60%=69846.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42×0.536×(3/12)=3,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42-3,851=24,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