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劉世譽
訴訟代理人 劉美官
被 告 莊緯祥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被 告 麥夏萌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被告麥夏萌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起步後未依規定迴轉,適被
告莊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
)沿該路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肇事A車發生碰
撞,肇事B車再撞擊原告停放於對向路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車費492,400元、利
息5%即24,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120元。
二、被告莊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庭抗辯以:被告麥夏萌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損失認
定部分,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車子出廠年為101年,其剩
餘價值應約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麥夏萌則以:系爭車輛部分,因修復困難,願依車體殘
值16萬元賠償,並負擔肇事主因7成責任,即願賠償16萬之7
成;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輛,無法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肇事B車彈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麥夏萌、莊緯祥分別有未依規定
迴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有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貨車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⑵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型式為CM13MPW(VERYCA)
、排氣量為1299立方公分、出廠年月為101年2月,業經
報廢等情,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原告雖未提出維修估價單,惟系爭車輛
修復困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固提出SUM汽車網查詢資料
,主張180,000元買不到一手且零事故的同款車等語,
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
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且網頁刊登之中古車
價於定價時亦有可能為預留議價空間而抬升價格,是否
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場價值,即非無疑,反觀被告
提出之權威車訊期刊(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之車輛買賣
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應較為客觀可信。而依該期刊,系爭車
輛同型式、同年份且為木床之小貨車市價為180,000元
,是應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80,000
元。又系爭車輛報廢金為6,00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減少損失為17
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6,000元=174,000元】。
⒊利息5%部分:
原告未敘明利息如何計算,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76,000元【計算式:
2,000元+174,000元=17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劉世譽
訴訟代理人 劉美官
被 告 莊緯祥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被 告 麥夏萌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被告麥夏萌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起步後未依規定迴轉,適被
告莊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
)沿該路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肇事A車發生碰
撞,肇事B車再撞擊原告停放於對向路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車費492,400元、利
息5%即24,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120元。
二、被告莊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庭抗辯以:被告麥夏萌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損失認
定部分,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車子出廠年為101年,其剩
餘價值應約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麥夏萌則以:系爭車輛部分,因修復困難,願依車體殘
值16萬元賠償,並負擔肇事主因7成責任,即願賠償16萬之7
成;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輛,無法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肇事B車彈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麥夏萌、莊緯祥分別有未依規定
迴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有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貨車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⑵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型式為CM13MPW(VERYCA)
、排氣量為1299立方公分、出廠年月為101年2月,業經
報廢等情,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原告雖未提出維修估價單,惟系爭車輛
修復困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固提出SUM汽車網查詢資料
,主張180,000元買不到一手且零事故的同款車等語,
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
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且網頁刊登之中古車
價於定價時亦有可能為預留議價空間而抬升價格,是否
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場價值,即非無疑,反觀被告
提出之權威車訊期刊(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之車輛買賣
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應較為客觀可信。而依該期刊,系爭車
輛同型式、同年份且為木床之小貨車市價為180,000元
,是應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80,000
元。又系爭車輛報廢金為6,00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減少損失為17
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6,000元=174,000元】。
⒊利息5%部分:
原告未敘明利息如何計算,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76,000元【計算式:
2,000元+174,000元=17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