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張子牧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2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89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6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豪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另於111年7至8月間
某時許,向原告張子牧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8月2日19時20分許、19時22分許、19時31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
7元至本件帳戶,共計匯款14萬9963元,致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尤其近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
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
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士,再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是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
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
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63
元,應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
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