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沈中玄
被 告 蕭煜弘(即蕭世銘之繼承人)

蕭晨凡(即蕭世銘之繼承人)


蕭宇凱(即蕭世銘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世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4萬005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世銘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蕭世銘前於民國95年7月17日邀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梅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整,
期限48個月,兩造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經蕭世銘、陳梅櫻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本件
契約)交付原告收執。惟蕭世銘自97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
得要求蕭世銘、陳梅櫻連帶清償債務。
 ㈡查蕭世銘於96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陳梅櫻與被告丙○○、
乙○○、甲○○(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應概括繼承蕭世銘
之本件債務。又陳梅櫻於101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
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核准備查。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005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債務業於97年12月9日交付本金餘款14萬0051元,及97年
7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之利息5524元予原告而清償完畢,此
觀原告所提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單自明,原告主張本件
債務尚未清償,應無足採。且本案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
甲○○,原告對於甲○○之借款請求權於112年6月30日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甲○○自得拒絕給付。
 ㈡退步言之,丙○○、乙○○分別自88年1月5日起、94年12月19日
起未與蕭世銘同住,而甲○○於本件契約訂立時,係未滿20歲
之學生,自難了解或過問父母間關於金錢處理之事務,不知
本件債務存在,是被告因未同居共財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
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蕭世銘所遺積極遺
產僅7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陳梅櫻卻於97年6月30日
對原告攤還25萬7433元,實已逾被告就繼承遺產範圍內應清
償之款項,應認已就本件債務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完成清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蕭世銘邀同陳梅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
契約,尚餘14萬0051元本金未償還,且蕭世銘、陳梅櫻相繼
於97年間、101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就蕭世銘所遺
本件債務未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對於陳梅櫻連
帶保證之債務,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契
約、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法院112年3月28日新北院英家科自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
系統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下稱攤還收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
第9頁反面)。
 ㈢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攤還收息查詢單第4頁所示之
99年8月10日記帳日所載本件債務尚餘14萬5575元(本金14
萬0051元加計97年7月17日至97年12月9日之利息5524元),
此為112年4月20日查詢之結果,實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
以攤還收息查詢單第1頁「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欄位,
於97年12月9日顯示為0元,而據以辯稱已於該日清償完畢等
語,惟前於97年6月30日第1筆該欄位亦曾出現0元,其後復
顯示仍有30萬7767元欠款餘額,益徵難以該欄位顯示0元乙
情,便率認為債務人已為清償。再被告主張已於前開日期清
償,僅空口陳述卻未提出已還款之證明,其前詞所辯,礙難
憑採。
 ㈣甲○○另稱原告以本件債務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甲○
○在112年2月21日遷入之戶籍址,原告對於甲○○就本件債務
之請求權並未中斷,且於112年6月30日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惟上開支付命令雖於112年5月16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2段之地址為送達時,卻實際由甲○○本人用印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堪認甲○○自該時已
知原告對其為清償本件債務之催告,故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㈤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
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
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
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
,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
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再者,
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
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應以該繼
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
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
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
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
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
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
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
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
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
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
,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
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
任,自屬顯失公平。依一般情形,信用卡或消費借貸銀行於
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
能力,鮮有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經查:
 ⒈被告與蕭世銘雖係父子關係,惟於本件契約簽訂時,丙○○、
乙○○即未與蕭世銘同住,甲○○則尚未成年,有遷徙紀錄證明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9頁至第23頁),
再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財務情況及如何安排借款,少有
認識亦難以過問等情,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親屬感情甚
篤,相互間亦不必然會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遑論是子女對
於父母之金錢安排進行過問或安排,實則向金融機構借貸負
擔債務,涉及個人財務隱私,並非具有親屬關係者即均對彼
此財務狀況必然有所瞭解,被告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蕭世銘究
竟尚有多少債務,仍符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屬可採
。則蕭世銘死亡時既未於被告同財共居或有使其等知悉自身
財務狀況,實難苛求被告應知悉蕭世銘對外之債務狀況,本
件確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限間內辦
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⒉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蕭世銘向原告借款係為扶養被告或
生活所需所發生之負債,或足認借款之目的與被告有何關連
性,堪認被告與蕭世銘所負本件債務並無關連,而無從中獲
取本件借款之利益,故被告與本件債務之發生,其關連性薄
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債務之責任範圍,
應僅以其繼承蕭世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⒊另原告於承貸本件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蕭世銘本身之
資力,並不會將蕭世銘身故後其有多少繼承人、該等繼承人
有何財產納入評估條件,則以蕭世銘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
,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超出原告之預
期。
 ⒋從而,本件因丙○○、乙○○時已未與蕭世銘同財共居,且被告
亦有不可歸於已而不知債務人財務狀況之事由,應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主張依上
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系爭債務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