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劉美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益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王緣茗
受告知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受告知人 鴻築新米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9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9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修復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
稱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地板,並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
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至5
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修復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並將系爭
1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1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主臥室浴室、客廳及
陽台地板至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
天花板為不漏水狀態(見卷二第15至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自111
年11月20日起,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天
花板有滲水導致潮濕、水珠及積水之現象,客廳天花板之木
作裝潢亦均已出現泡水狀況且牆面亦有明顯水痕(下合稱系
爭損害),經建設公司委派之水電技師前往兩造住處查驗後
,研判系爭1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13樓房屋內主臥浴室
排水軟管未在排水孔,致浴缸排水未能從浴缸地排排出,造
成地坪積水滲漏所致,被告依法對其房屋負有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而原告修繕系爭損害須支出283,955元。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有漏水乙情,屢有
與受告知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建設公司)進行
協商,而訴外人即鴻築建設公司工班主任翁靖展於112年3月
17日會同防水工程師傅到場會勘時,已確認漏水原因係因地
震或是鄰樓打樁振動造成系爭13樓房屋浴室出現兩處裂縫,
並非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鴻築建設公司更已發函
表明願意進行修繕回復原狀以賠償損害,是原告應向鴻築建
設公司求償;不同意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漏水原
因,因鴻築建設公司願意修繕,即無再花錢鑑定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
板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現場照片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漏水點確認單、信一土木
包工業估價單、茂琳工程行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10至18、24至29、107至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修繕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並給付原
告283,95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㈠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為
何?是否與系爭13樓房屋有關?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
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
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內漏水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原告就系爭12樓房屋漏水
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亦於112年9月18日、113年2
月6日具狀請求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2樓房屋之
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修復漏水之方式
及費用等事項(見卷一第77、111頁)。本院審酌一般造成房
屋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
,或因房屋屋齡老舊致各樓層間防水功能失效,或因樓層管
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縫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
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漏水位置之外
觀照片或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
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
為公允,故認本件確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之必要,遂於
112年10月12日、113年2月27日發函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被告對本件將進行鑑定乙情於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亦未為爭執(見卷一第99頁)。嗣上開鑑定機關於11
2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會勘時因被告未配合出席,無法完
成鑑定;於113年4月14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時被告表明無法配
合鑑定工作,以致無法進入鑑定標的物進行鑑定等情,此有
該會桃土技字第1120002696號、第1120002975號、第113000
0846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03-1至104、160頁),經本
院於113年7月4日詢問被告拒絕鑑定之原因,被告僅表示為
何要花錢去鑑定等語(見卷一第175頁反面),然本院就囑託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費用,前已命原告預繳(見卷
一第79頁、卷二第41至42頁),被告並未墊付任何費用,且
鑑定費用僅先為墊支,仍以最終判決結果依法酌定兩造分擔
之比例,被告執前詞一再拒絕配合鑑定,並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鴻築建設公司已表明願意介入
修繕而無須鑑定,並提出鴻築建設公司發函予兩造之函文為
證(見卷一第36頁),惟觀諸該112年3月24日鴻築字第112032
4001號函文內容記載:「本公司基於服務,同意12樓住戶之
天花板以打針方式進行防水層修繕,請台端(即被告)自行與
樓下C1棟12樓住戶溝通協商可至12樓進行修繕之時間再告知
本公司」、「如旨揭浴室漏水因台端及C1棟12樓住戶之拖延
造成損害擴大,係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概與本公司無涉」;
鴻築建設公司復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鴻築建
設公司實無參加本件訴訟之意願,且亦無意介入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之糾紛,特此澄清說明等語(見卷一第185頁),綜合
上情,足徵鴻築建設公司實無代替被告承擔修繕系爭12樓房
屋漏水情形之意,被告僅空言陳述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會由鴻
築建設公司填補,然本件自起訴時即112年4月6日時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實未見鴻築建設公司就此部分有何積極
作為,被告上開所述尚屬有疑,自不能據此即規避己身就其
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應負之管理、修繕及維護義務,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自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起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進行鑑定,應認被告
此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
證明妨礙,其手段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而有
違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爰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規定意旨,綜合上
述兩造陳述及原告所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
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天花板漏水現象係肇因於被告
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乙事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⒈被告應修復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
台地板,並將系爭1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
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至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
、客廳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為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分別
審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受損係肇因於系爭13樓房屋漏水,
已如上述,而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始有處分
修繕之權責,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專有之系爭13樓房屋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除
去對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應屬有據;至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
花板及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查系爭12樓房
屋為原告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原告自行為修繕、管理、維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⑵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3樓房屋內,進行修
繕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至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
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為不漏水狀態部分(即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除未表明請求依據外,蓋專有部分之修繕義
務本應由各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而原告依法既已
得請求被告自行修繕,且被告如在本件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怠
於修繕,原告自得以強制執行方式促使其為之,是此部分並
無併予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係肇因於系爭13樓房屋漏水,已如
上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2樓房屋主臥
室浴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有
卷附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19至20
頁),應屬可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一
第3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5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依前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劉美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益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王緣茗
受告知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受告知人 鴻築新米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9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9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修復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
稱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地板,並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
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至5
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修復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並將系爭
1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1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主臥室浴室、客廳及
陽台地板至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
天花板為不漏水狀態(見卷二第15至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自111
年11月20日起,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天
花板有滲水導致潮濕、水珠及積水之現象,客廳天花板之木
作裝潢亦均已出現泡水狀況且牆面亦有明顯水痕(下合稱系
爭損害),經建設公司委派之水電技師前往兩造住處查驗後
,研判系爭1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13樓房屋內主臥浴室
排水軟管未在排水孔,致浴缸排水未能從浴缸地排排出,造
成地坪積水滲漏所致,被告依法對其房屋負有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而原告修繕系爭損害須支出283,955元。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有漏水乙情,屢有
與受告知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建設公司)進行
協商,而訴外人即鴻築建設公司工班主任翁靖展於112年3月
17日會同防水工程師傅到場會勘時,已確認漏水原因係因地
震或是鄰樓打樁振動造成系爭13樓房屋浴室出現兩處裂縫,
並非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鴻築建設公司更已發函
表明願意進行修繕回復原狀以賠償損害,是原告應向鴻築建
設公司求償;不同意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漏水原
因,因鴻築建設公司願意修繕,即無再花錢鑑定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
板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現場照片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漏水點確認單、信一土木
包工業估價單、茂琳工程行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10至18、24至29、107至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修繕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並給付原
告283,95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㈠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為
何?是否與系爭13樓房屋有關?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
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
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內漏水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原告就系爭12樓房屋漏水
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亦於112年9月18日、113年2
月6日具狀請求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2樓房屋之
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修復漏水之方式
及費用等事項(見卷一第77、111頁)。本院審酌一般造成房
屋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
,或因房屋屋齡老舊致各樓層間防水功能失效,或因樓層管
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縫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
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漏水位置之外
觀照片或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
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
為公允,故認本件確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之必要,遂於
112年10月12日、113年2月27日發函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被告對本件將進行鑑定乙情於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亦未為爭執(見卷一第99頁)。嗣上開鑑定機關於11
2年12月23日進行第一次會勘時因被告未配合出席,無法完
成鑑定;於113年4月14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時被告表明無法配
合鑑定工作,以致無法進入鑑定標的物進行鑑定等情,此有
該會桃土技字第1120002696號、第1120002975號、第113000
0846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03-1至104、160頁),經本
院於113年7月4日詢問被告拒絕鑑定之原因,被告僅表示為
何要花錢去鑑定等語(見卷一第175頁反面),然本院就囑託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費用,前已命原告預繳(見卷
一第79頁、卷二第41至42頁),被告並未墊付任何費用,且
鑑定費用僅先為墊支,仍以最終判決結果依法酌定兩造分擔
之比例,被告執前詞一再拒絕配合鑑定,並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鴻築建設公司已表明願意介入
修繕而無須鑑定,並提出鴻築建設公司發函予兩造之函文為
證(見卷一第36頁),惟觀諸該112年3月24日鴻築字第112032
4001號函文內容記載:「本公司基於服務,同意12樓住戶之
天花板以打針方式進行防水層修繕,請台端(即被告)自行與
樓下C1棟12樓住戶溝通協商可至12樓進行修繕之時間再告知
本公司」、「如旨揭浴室漏水因台端及C1棟12樓住戶之拖延
造成損害擴大,係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概與本公司無涉」;
鴻築建設公司復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鴻築建
設公司實無參加本件訴訟之意願,且亦無意介入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之糾紛,特此澄清說明等語(見卷一第185頁),綜合
上情,足徵鴻築建設公司實無代替被告承擔修繕系爭12樓房
屋漏水情形之意,被告僅空言陳述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會由鴻
築建設公司填補,然本件自起訴時即112年4月6日時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實未見鴻築建設公司就此部分有何積極
作為,被告上開所述尚屬有疑,自不能據此即規避己身就其
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應負之管理、修繕及維護義務,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自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起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進行鑑定,應認被告
此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
證明妨礙,其手段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而有
違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爰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規定意旨,綜合上
述兩造陳述及原告所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
屋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天花板漏水現象係肇因於被告
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乙事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⒈被告應修復系爭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
台地板,並將系爭1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
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至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
、客廳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為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分別
審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受損係肇因於系爭13樓房屋漏水,
已如上述,而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始有處分
修繕之權責,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專有之系爭13樓房屋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除
去對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應屬有據;至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天
花板及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查系爭12樓房
屋為原告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原告自行為修繕、管理、維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⑵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3樓房屋內,進行修
繕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至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
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為不漏水狀態部分(即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除未表明請求依據外,蓋專有部分之修繕義
務本應由各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而原告依法既已
得請求被告自行修繕,且被告如在本件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怠
於修繕,原告自得以強制執行方式促使其為之,是此部分並
無併予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係肇因於系爭13樓房屋漏水,已如
上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2樓房屋主臥
室浴室、客廳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有
卷附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19至20
頁),應屬可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一
第3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及陽台地板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5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依前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