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韶芸
被 告 蔡明佳即發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五浮動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依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計算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
4年5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改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浮動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開始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韶芸
被 告 蔡明佳即發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五浮動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依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計算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
4年5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改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浮動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開始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