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賈玉園
被 告 黃志誠
謝國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分別判決
確定,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先發函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就原
告所有之土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為查封
登記,並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三商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並禁止原告收取薪資債權,三商公司亦不得對原告
清償。然原告實際已清償完畢,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
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
行,因被告已民國112年7月3日以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
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無從
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