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康祥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冠瑀、被告鼎興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305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
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劉康
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嗣因本件所依附之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案件已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
本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0305元,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