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秀容


被 告 陳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1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快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快
速路2段1059號前時,因見訴外人張順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路旁工廠欲右轉往道路,原告因而煞車
減速,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同向車道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碰撞系
爭機車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大節結骨
折、左髖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152元、護踝550元、背架護
具12,500元、就醫交通費2,405元、看護費7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56,130元、機車維修費5,956元、精神慰撫金433,3
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600,000元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其同車道右前方之原告減速行
駛,而自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推定被告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4,152元、護踝550元、背架護具12,500元:按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14,152元、背架護具
12,5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並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護踝用
具55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告係人車倒地後滑行而受有傷害,且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亦診斷原告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見本院
卷第23頁),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護踝費
用之事實為真。本院復審酌原告主張其支出護踝費用550元
未逾越一般醫療用品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2,40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2
,405元,有計程車資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0至53頁),復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信屬實。
 ⒊看護費75,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需專人看護,
每月看護費以25,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75,000元損失等
語。惟觀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記載略以:休養及復健共3個月,
第1個月需使用輪椅及專人照顧等語,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
,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原告雖提出看護證明,用以
佐證其確有請看護照護3個月,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
上開醫囑1個月看護時間,其尚有2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25,000
元,顯低於一般交易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5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56,13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18,710元,共受有56,130元之損害
等語。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
告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堪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其自109
年1月至7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15,355元
【計算式:(19,141+14,149+15,556+15,593+16,129+13,859
+13,057)÷7=15,35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3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為46,065元(計算式:15,355×3=46,065),原
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5,956元: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
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5,956
元,原告並自陳其維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8年6月,亦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
23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6元
(計算式:5,956元÷10=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433,307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3,307元
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上開金額共計251,268元(計算式:14,152+12,500+550+2,405
+25,000+46,065+596+150,000=251,268)。又原告自陳已受
領之強制險金額為58,755元,並庭呈其存摺簿供本院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92,513元(計算式:251,268-58,
755=192,51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1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3月26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513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