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盈如
被 告 楊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39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6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盈如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2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為5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
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並為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
393號刑事判決、郵局存簿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4
頁至第9頁、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告既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