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王胡鳳琴

吳信錩
趙翁麗貞
許榮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江雅惠
何儀虹
黃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鳳
馮芷涵
被 告 葉來旺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9(5)所示之攤位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王胡鳳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胡鳳琴新臺幣17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
5,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胡鳳琴新臺幣5,000元。
四、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9(4)所示之攤位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吳信錩。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錩新臺幣33萬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
1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所示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吳信錩新臺幣1萬元。
七、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9(3)所示之攤位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趙翁麗貞。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翁麗貞新臺幣19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
幣12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7項所示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趙翁麗貞新臺幣6,000元。
十、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9(2)所示之攤位及如附圖三編號
939(6)所示之攤位、編號939(7)所示之攤位,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許榮陽。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陽新臺幣3萬元。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陽新臺幣57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
幣35萬7,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0項所示攤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榮陽新臺幣1萬7,000元。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王胡鳳琴負擔。
十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087
元為原告王胡鳳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
原告王胡鳳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王胡鳳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394
元為原告吳信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主文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4,000
元為原告吳信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主文第6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吳信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主文第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3
94元為原告趙翁麗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主文第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0
00元為原告趙翁麗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主文第9項得於每月屆期後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趙翁麗貞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主文第10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3,
742元為原告許榮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主文第1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許榮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主文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8,
000元為原告許榮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主文第13項得於每月屆期後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原告許榮陽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之所示
,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及當
庭陳稱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之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第149頁至第153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各原告之主張,分別如下:
 ㈠原告王胡鳳琴主張:伊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9(5)攤位(
下稱攤位1)之所有權人,該攤位1原有高300公分,寬200公
分之鐵捲門,伊曾委託訴外人即其子王金龍,於88年前與被
告簽訂攤位1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1),約定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伊與被告間,合意於111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1,伊另於112年3月13日通知被告應將
攤位1回復原狀,並將攤位1騰空後返還予伊,及將附圖一所
示編號939(1)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騰空返還予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
語,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無權占有攤位1及系爭通道,併
回復原狀,且將系爭通道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攤商使用,
並早於90年9月20日前後某日某時許,在系爭通道上建築雨
遮,而受有不當得利,另又於系爭土地搭建有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939(1)之木造裝潢、編號939(2)之木造裝潢及貼皮
地磚、編號939(3)之貼皮地磚、編號939(4)貼皮地磚(
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以拆
除後,將占用系爭通道及上開系爭增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爰依原告王胡鳳琴與被告間
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項目一之所示。
 ㈡原告吳信錩主張:伊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9(4)攤位(下
稱攤位2)之所有權人,該攤位2原有高300公分,寬200公分
之鐵捲門,伊於88年前,與被告簽訂攤位2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2),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並於租期屆滿時即
109年12月31日,展延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嗣伊與被告於
111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2,伊另於112年3月13日
通知被告將攤位2回復原狀,並將攤位2騰空後返還予伊,及
將系爭通道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語,詎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而無權占有攤位2,併回復原狀,而受有不當
得利,爰依原告吳信錩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
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項目二之所
示。
 ㈢原告趙翁麗貞主張:伊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9(3)攤位(
下稱攤位3)之所有權人,該攤位3原有高300公分,寬200公
分之鐵捲門,伊於88年前,與被告簽訂攤位3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3),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嗣伊與被告於
111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3,伊另於112年4月24日
通知被告將攤位3回復原狀,並將攤位3騰空後返還予伊,及
將系爭通道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另自111年1
0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等語,詎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無權占有攤位3,併回復原狀,而受有不
當得利,爰依原告趙翁麗貞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項目
三之所示。
 ㈣原告許榮陽主張:伊分別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9(2)攤位
(下稱攤位4)、附圖三所示編號939(6)攤位(下稱攤位A
)、編號939(7)攤位(下稱攤位B)之所有權人,該攤位4
原有高300公分,寬250公分之鐵捲門,並與系爭通道間另存
在有高約240公分之鐵皮浪板隔絕,伊於88年前,與被告簽
訂攤位4、攤位A、攤位B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4),約
定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嗣伊與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4,伊另於112年4月25日通知被告將攤位4、
攤位A、攤位B回復原狀,並將攤位4、攤位A、攤位B騰空後
返還予伊,及將系爭通道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另自111年10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
000元等語,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無權占有攤位4、攤位A
、攤位B,併回復原狀,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原告許榮陽
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及附註之約定
,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項目
四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我與原告間之租約應均自96年開始。
 ㈡原告所指各攤位及系爭通道,我均已騰空返還,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通知各原告。又原告許榮陽所指之鐵皮浪板,可能
係因該鐵皮浪板為違建物,經由原告許榮陽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所決議拆除,況且,原告許榮陽並未證明該鐵皮浪板於
出租攤位4時,即已存在。
 ㈢系爭通道是原告王胡鳳琴、吳信錩、趙翁麗貞委託我管理,
我與伊等間有委任契約,但該委任契約隨我與伊等間之租賃
契約終止時,一同終止,我旋將系爭通道交還予伊等,系爭
通道無固定之建物、障礙物或地上物,原告不得以附近居民
、消費者、商家臨時暫放攤車、雜物或停放機車的短暫利用
行為,認為我有占用之情形。
 ㈣雨遮部分,係我於96年承租各攤位時,即已存在,並非我所
建築,我只承租部分攤位,沒有理由要自費建築雨遮供大眾
所使用,原告要求我拆除雨遮,並無理由。
 ㈤若本院認為我應將各攤位回復原狀,我可能找不到工人可以
恢復成原狀,希望用現金解決。
 ㈥若本院認定我對各原告間,分別受有不當得利,仍因本件原
告吳信錩、趙翁麗貞、許榮陽曾分別向我收取押租金6,000
元、6,000元、1萬7,000元,我主張應就各該押租金之金額
予以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分別為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位A、攤位
B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向原告承租攤位1、攤位2、攤位3、
攤位4、攤位A、攤位B(具體承租日期、期間,兩造間有爭
執),租金分別為每月5,000元、1萬元、6,000元、1萬7,00
0元,嗣兩造均於111年9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各該租賃契
約,並經原告王胡鳳琴、原告吳信錩均於112年3月13日,原
告趙翁麗貞於112年4月24日,原告許榮陽於112年4月25日,
分別為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通知內容後,截至目前為止,
攤位A、攤位B之原來水泥造之攤位,均已不存在,系爭土地
另搭建有系爭增建物,系爭通道上另搭建有雨遮等節,為兩
造所未爭執,另據原告提出商場一樓總配置圖(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存有現況影片之光碟(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各1
張,被告與原告趙翁麗貞間之92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中壢區中壢埔
頂段939地號土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至第222頁)各1份,中壢區中壢埔頂段7739、7740、7741、
7742建號第2類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背面)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4紙(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7
頁背面),郵局存證信函4紙(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7頁
),現場照片20張(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第156頁
至第158頁)為證,並有中壢區中壢埔頂段7739、7740、774
1、7742建號建物查詢資料4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均分別於88年前即立有上開租賃契約,
嗣分別終止如上開之租賃契約後,被告未分別將攤位1、攤
位2、攤位3、攤位4、攤位A、攤位B回復原狀並返還於各原
告,更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另外建築系爭增建物及雨
遮,而認為被告有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返還攤位1、攤位2、
攤位3、攤位4、攤位A、攤位B,並回復原狀,更無權占有前
開攤位及系爭通道,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各租賃契約
始日分別為何?㈡被告是否未依各租賃契約之約定,將攤位1
、攤位2、攤位3、攤位4、攤位A、攤位B回復原狀後,分別
返還於原告?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攤位1、攤位2、攤位3、攤
位4、攤位A、攤位B?㈣系爭通道上之雨遮,是否為被告所建
築?㈤系爭通道上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所建築?㈥被告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通道?㈦被告於本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㈧
本件原告各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各被告所辯之押租金?
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之各租賃契約始日分別為何?
 ⑴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
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各該租賃契約之起始日早於88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係伊分別所據請求權基礎即原
告王胡鳳琴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吳信錩與
被告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趙翁麗貞與被告間租賃
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許榮陽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4條第1項及附註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
第455條之規定之前提,而原告作為主張權利之一造,自應
由原告對於上開各該租賃契約之始日,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無非係以上開被告與原告趙翁麗貞間之92
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
第137頁)為其憑據,然被告認為上開各該租賃契約關係,
係於96年間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然上開
被告與原告趙翁麗貞間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
趙翁麗貞間關於攤位3之租賃契約係自92年2月1日成立,其
餘原告與被告間之各該租賃契約成立之始日,是否亦早於被
告所不爭執之96年間以前,並無從證明之,至於各該租賃契
約是否能回推至88年前為成立始日,更係無法證明,因此,
僅能認定被告與原告趙翁麗貞間有關攤位3之租賃契約,始
於92年2月1日,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之各該租賃契約,則係始
於96年間。原告主張均始於88年前等語,此一事實不明,其
不利益,由原告承擔,從而,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
據。
 ⒉被告是否未依各租賃契約之約定,將攤位1、攤位2、攤位3、
攤位4、攤位A、攤位B回復原狀後,分別返還於原告?
 ⑴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原告王胡鳳琴
、吳信錩、趙翁麗貞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均約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租
賃住宅,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
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於
租約終止時,未續約時,應將隔間恢復,J1、J2攤位(即攤
位A、攤位B)之水泥結構復原,原告許榮陽與被告間租賃契
約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及附註分別約定有明文。第按
,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
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
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
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
事實上管領力。是承租人是否履行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之義
務,屬於對承租人有利之事實,應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返還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
位A、攤位B於各原告乙事,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告徒以否認未返還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
攤位A、攤位B於各該原告,並辯以:對於被告未依約返還租
賃標的之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彼已將攤位1、攤位2、攤
位3、攤位4、攤位A、攤位B返還於各該原告,容係對實體法
上關於租賃物是否返還之要件,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有所
誤解,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
頁至第47頁),為被告所未爭執並陳述意見,佐以上開現場
照片之所示,並無特定利用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
53頁),且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位A、攤位B又
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範圍內,更鄰近中原大學,此有
本院114年2月20日履勘筆錄載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衡諸常情,此被告果真已將攤位1、攤位2、攤位3、攤
位4、攤位A、攤位B返還於各該原告,何以原告要反常而分
別透過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且原告若已取回各
該租賃標的之事實上管領力,何以皆徒置攤位1、攤位2、攤
位3、攤位4、攤位A、攤位B於閒置狀態,而不加以利用?自
堪認係被告未曾將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位A、
攤位B之占有移轉於各原告,因此,原告均本於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
位A、攤位B,於法有據。另被告認為彼已騰空上開各攤位(
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然騰空之行為本身,無
法逕認定為占有之移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所誤會,而
不可採。又被告另分別提出與原告吳信錩、訴外人王金龍間
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19頁、第127頁),然
觀諸該委託書主旨,在於被告如不淨空巷道,原告吳信錩、
訴外人王金龍得強制拆離,但究竟不能解釋為占有之移轉,
因此,被告提出上開委託書,亦無法使本院認定彼已將上開
各攤位分別返還於各原告。
 ⑷第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
4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
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
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
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
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4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損害賠償之
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補償為補充。又回復原狀,
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另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
,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
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已如前述。
 ⑸經查,如附表二原告聲明所指回復原狀之方法,先經被告否
認鐵捲門、鐵皮浪板自始存在,及原告所指攤位A、攤位B之
原貌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照片(即本院卷一第261頁)之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頁背面、第147頁
背面),對此,原告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攤位1、攤
位2、攤位3、攤位4原有鐵捲門,及攤位4設有鐵皮浪板,甚
至,原告亦未陳明,若上開鐵捲門、鐵皮浪板現仍存在,其
應有狀態如何,從而,應認定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方法,於
法無據。
 ⑹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許榮陽
與被告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內容,可知雙方確有附註關於攤位
A、攤位B為水泥結構,此有上開租賃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而攤位A、攤位B之占地面積各達3平方公尺,此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據原告許榮陽提出上開原證14
之照片表明其原有規格,此雖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然
考諸原告許榮陽所提出之上開原證14照片係位在鄰近攤位A
、攤位B之處,堪認附近相關攤位規格應屬相似,是自佐以
攤位A、攤位B所占面積及規格後,認為要求被告為原狀復原
,應有困難,但其復原費用為30萬元,尚與市場常情相符,
然被告僅負回復應有狀態之義務,常情上,水泥桌至少耐用
年限可達10年,然原告許榮陽係於96年將攤位A、攤位B出租
予被告,且從原證14之照片觀察,該水泥桌亦已明顯有部分
缺損、龜裂,而影響使用上之安全性,並認為攤位A、攤位B
至晚於原告許榮陽出租予被告時之96年間存在,因此,如認
攤位A、攤位B之水泥攤位仍存在,經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至原告許榮陽起訴前1日即112年7月10日,因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則其應有狀態應為3萬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榮陽3萬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位A、攤
位B?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將攤位1、
攤位2、攤位3、攤位4、攤位A、攤位B分別返還於各原告,
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各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均已終止,亦認
定如前,則被告繼續占有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
位A、攤位B,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返還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位A、攤位B,亦
屬有據。
 ⒋系爭通道上之雨遮,是否為被告所建築?
  原告主張系爭通道上之雨遮,係於87年間或88年間,由被告
所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然系爭通道上之雨
遮,最早可由航空觀測而發現之日期,係90年9月20日,此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網站空照圖畫面截圖12張(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背面至第236頁),即可認定,而被告最早向原告趙翁
麗貞承租攤位3,亦係於92年2月1日,已如前述,亦晚於上
開雨遮首次出現之日期,從而,無法認定該雨遮為被告所建
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雨遮,即屬無據。
 ⒌系爭通道上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所建築?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通道上,建築系爭增建物等語,其所憑
無非係以現場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
3頁),然究不能以現場遺留有系爭增建物,逕認定系爭增
建物為被告所建築,且觀諸上開各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亦未
見原告何人有將系爭增建物所在攤位,出租予被告,從而,
無法認定系爭增建物即係被告所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即屬無據。
 ⒍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通道?
  經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雨遮及系爭增建物均非被告所建
築,且卷內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原告何人曾將系爭通道之
事實上管領權限移轉予被告,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占有系爭
通道之行為,原告據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道,自於法不符,無因被告
泛稱:彼受原告吳信錩、趙翁麗貞、訴外人王金龍委任管理
系爭通道,系爭通道隨彼返還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
、攤位A、攤位B時,一併返還等語,無可考證,上開認定結
果即有所變。
 ⒎被告於本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⑵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
位A、攤位B,已如前述,彼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各該租賃契約,均已於111年9月30日終止
,原告均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則截至原告於
114年7月30日變更聲明,並由被告當庭收受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為止(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已歷近34個月,經參酌
先前被告與原告間各該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金額後,堪認算
至114年7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胡鳳琴17萬元(計算
式:5,000×34=17萬),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錩34萬元(計
算式:1萬×34=34萬),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翁麗貞20萬4,000
元(計算式:6,000×34=20萬4,000),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
陽57萬8,000元(計算式:1萬7,000×34=57萬8,000),並均
另請求自114年8月1日以後,分別按照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
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⑶再查,原告上開請求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雖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
但因原告係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
頁),故上開金額究非於起訴時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
額,至多僅能認定自被告收受原告擴張聲明時之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時起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之翌
日即114年7月31日,作為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始屬有據。
至未到期之部分,因不當得利債權究非定有期限之債權,於
原告未經催告被告付款時,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⒏本件原告各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各被告所辯之押租金?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⑵經查,被告與原告吳信錩、趙翁麗貞分別約定押租金6,000元
、6,000元,此有彼等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
頁背面、第22頁背面),因此,原告吳信錩請求被告給付之
34萬元部分,經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原告吳信錩應僅能
向被告請求33萬4,000元(計算式:34萬-6,000=33萬4,000
);原告趙翁麗貞請求被告給付之20萬4,000元部分,經扣
除押租金6,000元後,原告趙翁麗貞應僅能向被告請求19萬8
,000元(計算式:20萬4,000-6,000=19萬8,000)。至被告
辯稱原告許榮陽亦有收取押租金之部分,因上開原告許榮陽
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中,未見有關於押租金之約定,因此,
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㈢原告固聲請本院傳喚原告吳信錩到庭接受本院訊問,以資證
明原告於88年前即出租攤位1、攤位2、攤位3、攤位4、攤位
A、攤位B於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與伊所指出租上開攤位日期,時點
上最接近之證據,僅有上開空照圖及被告與原告趙翁麗貞間
之92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租賃契約書,再加上原告吳信
錩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間本互為對立,而原告對於原告吳
信錩果真到庭接受本院訊問時,其憑信性僅賴以原告吳信錩
之記憶(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或陳稱會再陳報訊問問題
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曾陳報,因此,本院在礙於可以提供本
院設計訊問原告吳信錩問題之素材匱乏之下,審酌原告吳信
錩之記憶,可能隨時間久遠,而影響其記憶本身或表達上之
完整性,或最初觀察時,因伊個人觀察角度,而與事實可能
有所出入,或伊現作為本件訴訟之一造,而可能為其利益而
有所偏袒等一切可能之疑慮後,認為傳喚原告吳信錩到庭訊
問,無法僅透過準用證人之證據方法,及諭知原告吳信錩不
確實回答而為不利益認定,即可擔保原告吳信錩回答內容之
憑信性,因此,原告聲請傳喚原告吳信錩到庭訊問,顯然欠
缺必要性,更因此徒增兩造間之勞費,衍生不必要之程序成
本,故無傳喚原告吳信錩到庭訊問之實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應認為:
 ㈠原告王胡鳳琴依原告王胡鳳琴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但書、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吳信錩依原告吳信錩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
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4項至第6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趙翁麗貞依原告趙翁麗貞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7項至第9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許榮陽依原告許榮陽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第
14條第1項及附註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0項
至第1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一、原告王胡鳳琴部分:
 ㈠被告應將如原證1第1頁所示編號F23攤位回復原狀並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王胡鳳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胡鳳琴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
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前開攤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胡鳳琴5,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
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應將如原證1第1頁所示之通道騰空,返還予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吳信錩部分:
 ㈠被告應將如原證1第1頁所示編號F22攤位回復原狀並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吳信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錩9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前開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吳信錩1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趙翁麗貞部分:
 ㈠被告應將如原證1第1頁所示編號F21攤位回復原狀並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趙翁麗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翁麗貞5萬4,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前開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趙翁麗貞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許榮陽部分:
 ㈠被告應將如原證1第1頁所示編號F20、J1及J2攤位回復原狀並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許榮陽。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陽15萬3,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前開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榮陽1萬7,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一、原告王胡鳳琴部分:
 ㈠被告應於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5)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入口處,
以安裝高300公分,寬200公分之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
將前揭編號939(5)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王胡鳳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胡鳳琴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依照附
表三橫向編號1、2、6、7、8之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前開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胡鳳琴5,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將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939(1)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上方遮雨棚
或遮蔽物,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939(1)7平方公尺木造裝潢、編號939(2
)19平方公尺木造裝潢及貼皮地磚重疊範圍、編號939(3)
1平方公尺貼皮地磚及編號939(4)11平方公尺貼皮地磚拆
除,並將前揭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939(1)部分騰空後,返還予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吳信錩部分:
 ㈠被告應於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939(4)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入口處,以安
裝高300公分,寬200公分之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前
揭編號939(4)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吳信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錩34萬元,及依照附表三橫向編號1、3
、6、7、8之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前開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吳信錩1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趙翁麗貞部分:
 ㈠被告應於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939(3)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入口處,以安
裝高300公分,寬200公分之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前
揭編號939(3)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趙翁麗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翁麗貞20萬4,000元,及依照附表三橫向編
號1、4、6、7、8之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前開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趙翁麗貞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許榮陽部分:
 ㈠被告應於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939(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入口處(即本
院卷一第15頁、第161頁、第175頁所示之F20攤位),以安
裝高300公分,寬250公分之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再於F2
0攤位與通道間,以安裝高240公分,寬自水泥柱至壁面之波
浪板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前揭編號939(2)部分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許榮陽。
 ㈡被告應於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939(6)、939(7)前方之位置,以建造如原
證14所示攤位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前揭回復原狀之攤位點
交予原告許榮陽。若被告不能回復原狀,則由被告給付30萬
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予原告許榮陽。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榮陽57萬8,000元,及依照附表三橫向編號
1、5、6、7、8之所示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前開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榮陽1萬7,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1 2 3 4 5 6 7 8 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月份 (民國) 原告王胡鳳琴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各月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吳信錩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各月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趙翁麗貞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各月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許榮陽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各月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迄日 1 112年10月份 各月均為5,000元,加總縱向編號1至21,共計10萬5,000元(即已到期之利息) 各月均為1萬元,加總縱向編號1至21,共計21萬元(即已到期之利息) 各月均為6,000元,加總縱向編號1至21,共計12萬6,000元(即已到期之利息) 各月均為1萬7,000元,加總縱向編號1至21,共計35萬7,000元(即已到期之利息) 112年11月1日 均為百分之5 均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指各占用之攤位之日為止 2 112年11月份 112年12月1日 3 112年12月份 113年1月1日 4 113年1月份 113年2月1日 5 113年2月份 113年3月1日 6 113年3月份 113年4月1日 7 113年4月份 113年5月1日 8 113年5月份 113年6月1日 9 113年6月份 113年7月1日 10 113年7月份 113年8月1日 11 113年8月份 113年9月1日 12 113年9月份 113年10月1日 13 113年10月份 113年11月1日 14 113年11月份 113年12月1日 15 113年12月份 114年1月1日 16 114年1月份 114年2月1日 17 114年2月份 114年3月1日 18 114年3月份 114年4月1日 19 114年4月份 114年5月1日 20 114年5月份 114年6月1日 21 114年6月份 114年7月1日 22 114年7月份 11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