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朱婉芸
被 告 袁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和旅社,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CC」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
其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5,86
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325,8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1737號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860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