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郭祥基
被 告 詹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09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80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5至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6.8公里
中線車道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4,000
元、修車費45,089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維
修期間損失27,720元之損害,共計126,809元,本件僅請求1
26,80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2時2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46.8公里中線車道處,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
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43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6,802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
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修車費45,089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並支出修復費用共45,08
9元,有服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5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拖吊費4,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5萬元之價值減損等
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價值減損是其自己判斷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31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27,720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已如前述。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營業額共計
425,08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費表日報表及月報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日營業額約
為3,058元【計算式:425,085/139=3,058,四捨五入至整
數,下同】。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30日修復完畢,有
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日數即為10日。以此計算原
   告之營業損失即為30,580元【計算式:3,058×10=30,580
   】。原告僅請求27,72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
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76,809元【計算
式:45,089+4,000+27,720=76,80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
09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