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曹友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家瑜
被 告 涂宇賢
訴訟代理人 蔡鎮州
黃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7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
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龍東路5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慧騎乘自行車自對向橫
越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復撞擊同向沿龍東路
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骨盆骨折
、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枕部裂傷及右小腿、左臀部、
背部和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醫療用品費15,820元、看護費282,000
元、交通費6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9,8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看護費應依單據、診斷證明核算,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應負三成責任等語,以資抗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959,820元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蔡○慧發生碰撞,
復碰撞同向沿龍東路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負三成肇事責任,然不論被告與蔡○慧是否均
有過失,而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依法本得請求共同加害人之全體或部分,負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與蔡○慧縱使就本件損害發生,應
以若干比例負擔肇事責任,此僅為被告與其他加害人間內部
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應
負之肇事責任,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00,0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7至53頁),原告
總計支出醫療費283,73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15,820元、交通費62,0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用品費15,820元、交通費62,000元,惟原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⒊看護費28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然觀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9日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自111年5月7日住院治療,111年5月9
日進行手術,預計需有專人照顧3個月;111年10月4日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自111年5月10日起需專人照
顧;112年3月1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11年10月
2日至同年10月6日住院共5日,自111年5月10日起需專人照
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除提
及原告自手術後即111年5月10日起需專人照顧,預計專人照
顧3個月外,醫囑並未再提及原告尚有其他期間需專人照護
,而原告除提出看護證明外,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
有3個月以上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③又原告未說明看護費應如何計算,本院審酌一般看護市場交
易行情,認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98,000元(3個月×30日×2,200元=198,00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1,736元(計算式:2
83,736+198,000+300,000=781,73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5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原告雖於112年9
月19日具狀補充意見與資料,然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
,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