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王立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12月16日搭乘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林淑怡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
22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時,被告乘
原告下車如廁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
系爭車輛仍下落不明。系爭車輛價值30萬元,訴外人林淑怡
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2月16日22時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
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系爭車輛仍下落不明。系爭車輛價
值30萬元,且訴外人林淑怡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5條
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二)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16日22時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現系爭車輛仍下落不明。系爭車輛價值
30萬元,且訴外人林淑怡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因系爭車輛迄未尋回而難以回復原狀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30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8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