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方彥鈞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紹元、吳坤龍、汪○甫、汪○彥、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藤綠」之人(下稱「藤綠」)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通訊軟
體作為其等聯繫詐欺事宜之工具,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間某日,取得訴外人
劉勝騰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
10年9月9日起,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東森購物訂單設定有誤
,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方彥鈞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9時32分許、9時35分許,依指示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9萬9991元、5萬131元匯入系爭帳戶。嗣汪○彥於同日
晚間10時13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23分止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持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並同
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
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即將汪○彥提領完交付予其
之款項交付予吳坤龍,末由吳坤龍上繳汪○彥提領之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5萬122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第17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
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
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協力交付系爭帳戶與提款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
款後轉交上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12
2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
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9頁)
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