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張勤
訴訟代理人 張瑞佳
被 告 陳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
118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謝玉玲所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之簽名而為票據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依法應屬無效之
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謝玉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伊請其提供一個保人,謝玉玲隔日遂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並宣稱原告生病無法親臨現場,當下看本票所載
簽名筆跡及筆之顏色皆不相同,且謝玉玲當下有打電話給原
告,伊才會將40萬借予謝玉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勤」並非原告親自簽
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張勤」之簽名為
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聲請作筆跡鑑定,是依前揭說明,被
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勤
」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無
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謝玉玲 張勤 111年1月28日 未記載 40萬元 CH453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