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伍玉珍
被 告 邱德貴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8,156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6,
392元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50萬6,403
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1萬5,361元自
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機車修理費用、皮鞋損壞損失、擴張聲明及鑑
定費用等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8,1
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9,170元(明細參附表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嗣
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5,952元(
明細參附表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111萬9,17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7萬4,742元(指勞
動能力減損第一次擴張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3日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萬2,040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1
05、114),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
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大湖路2段方向行駛,臨停在同市區○○
路0段000號前,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
光,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
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橈
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原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
除已請領強制險7萬2,274元後,損害共計220萬5,952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萬5,952元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皮鞋損壞損失
均不爭執;看護費用以17天計算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工作損失未提出工作及請假證明,且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建議休養期間共計5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是資遣及配偶罹癌等原因,與車禍
關聯性不大,應以2%做為判斷依據,縱認以32%計算,然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終身不能治癒之疾病,應計算2年之損害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估算計程車車資部分,並未實際支出
,不應列入,高鐵票部分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新富路1段往大湖路2段方向行駛,臨停在同市區○○路0
段000號前,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
,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尺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擦傷、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4-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佐以兩
造附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是否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後所
述(理由見四㈡4⑵說明),是被告抗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
系爭事故無關等情,不足採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
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並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
,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4-6
、卷二92-94反),復為兩造未曾爭執,是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曾抗辯系爭事故是原告雙黃線超車
等情,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綜觀卷內事證(含系爭刑事
判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未見
原告有何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130元、皮鞋損壞損失999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130元、皮鞋損壞損失999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
擔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為憑(本院卷一37-76、卷二18-26、108-111),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萬130元、皮鞋
損壞損失999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4萬7,6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由家人照護17日,以每日2,800元計
算,需照顧看護費總計4萬7,600元乙情。查,觀諸臺大醫院
11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於
111年12月7日來本院住院,111年12月8日做重新鋼板內固定
手術併廣泛組織放鬆,於111年12月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
照護14日。」(本院卷二67),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於手術後尚未回復期間,確有須專人照護之必
要,參以醫師建議手術後需看護照顧14日,加計手術住院期
間共計3日,佐以被告對原告有專人照護17日之必要性不爭
執,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7日之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其
係詢問別人才知每日看護費為2,800元等情,惟上開看護費
用係屬營利模式下之收費金額,非單純親屬看護所能適用,
親屬間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揆諸前開
說明,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萬400
元(計算式:1,200元×17日=2萬400元),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
⒊工作損失27萬1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8日至112年7月1日共
計267天無法工作,月薪2萬8,000元換算為日薪933.33元共
計24萬9,199元,加計年終獎金依請假而損失2萬1,000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2*9=2萬1,000元),而受有27萬199
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合
隆毛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隆公司),擔任車縫人員,每
月薪資為2萬8,000元,年終為1個月,並於111年10月8日至1
12年7月1日向合隆公司請假,此有合隆公司服務證明單可佐
(本院卷二70),佐以觀諸臺大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建議續休養至7月1日」(本院卷一37),是本院審
酌臺大醫院醫師建議原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8
日至112年7月1日休養,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向任職之合隆
公司請假期間同上,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8日至112年7月1日止共計8月23日,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
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如前所述,加計年終獎金按缺勤比
例扣款,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6萬5,922元【計算式:2萬
8,000元×(8+23÷30)+2萬8,000元÷12×(8+23÷30)=26萬5,
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請求,自屬
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30萬738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函送長庚醫院詢問為何原告會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以病歷所載,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9月21日及114年4月8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原告自述111年10月8日發生車禍後出現閃回、惡夢、過度警覺、迴避、睡眠障礙、負向思考及注意力與記憶力下降等症狀,初步診斷為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藥物治療後睡眠稍改善,惟仍持續出現上開症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長庚醫院114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36號函可佐(本院卷二115),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依據原告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時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①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術後之全人障害為2%;②腦震盪之全人障害為1%;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為30%。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2%,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註:⓶原告於111年10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於長庚醫院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該院接受追蹤與治療;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遭公司資遣,自述因手部障害無法勝任原職務而遭到公司資遣,且自述配偶於近期診斷肝癌,上述之壓力事件皆可能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評估結果」,此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917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反),是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為30%,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惟至送勞動能力減損時,經臺大醫院醫師認定除❶「系爭事故」外,原告自述❷「因手部障害無法勝任原職務而遭到公司資遣」,及❸「配偶於近期診斷肝癌」等,均為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評估結果。本院審酌上開❶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而❷與系爭事故僅為間接關連,❸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臺大醫院為原告勞動能力鑑定之際,無法分離❶、❷、❸所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比例各為何?但起初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實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只是在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依當時現況加諸❷、❸之因素,因而此鑑定判斷結果必會較僅因系爭事故所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比例為高,故此部分之不利益應非由被告承擔,佐以兩造均未再舉證證明之,故考量上情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方平事理。
⑶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詳工作損失之說明),而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12月16日止。
原告前已請求自原告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7月1日工作損失
,故得請求自112年7月2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22年12月16日止
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
萬8,677元【計算方式為:90,720×8.00000000+(90,720×0.0
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778,677.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
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為77萬8,677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終身不
能治癒之疾病,應計算2年之損害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事故即111年10月8日發生後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出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及經臺大醫院於113年7月5日鑑定報告出上
情,甚者臺大醫院仍開立至114年7月21日止之精神方面用藥
處方箋予原告(本院卷二131),是原告經系爭事故所生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3年後,仍未治癒,且經臺大醫院醫
師鑑定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高達30%,佐以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年限為122年,期間亦僅有8年,期
間是否為病情之加重或減輕,均無從衡量,故此部分抗辯,
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機車修理費用7,4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出廠(偵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8日已使用逾3年,修復費用7,400元係屬零件及工
資各一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8),並有估價
單可佐(本院卷一26),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70元(計算式
:7,400元÷2x10%=37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為4,070元(計算式:7,400元÷2+370元=4,070元),逾
此範圍,自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5萬1,16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需家人陪護看診,多由家人開車往返,會有油資
、停車費支出,故僅能以網頁上之計程車車資及就診次數估
算出車資為5萬1,16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網頁資料、高鐵
乘車票、停車場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等為憑(卷一27-34)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
動不便,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
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
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
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然原告自陳其多
為搭乘家人開車就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惟此部分之不利
益不因原告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由其承擔,但計程車車資已
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亦無法真實
反應家人開車就診所應支出之費用,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及就醫次數,並考量計程車車
資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均應扣除
,認以原告請求金額之5分之1即1萬232元,為其交通費用之
損害,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從無工作(本院卷二106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從無工作(本院卷二127),
並審酌兩造於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8萬430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274元,此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證明為佐(本院卷二64-66),是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27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40
萬8,156元(計算式:148萬430元-7萬2,274元=140萬8,156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或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88萬6,392元自112年4月19日(附民
卷7)起、50萬6,403元自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二7)起、1
萬5,361元自114年4月8日(本院卷二105)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8,156元,及其中88萬6,392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50萬6,403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萬5,361
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新臺幣):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92,485 100,130 100,130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15,000 47,600 20,400 貳四(二)2 工作損失 263,606 270,199 265,922 貳四(二)3 勞動能力減損 200,000 1,300,738 778,677 貳四(二)4 機車修理費 7,400 7,400 4,070 貳四(二)5 皮鞋損壞損失 999 999 999 貳四(二)1 交通費 39,680 51,160 10,232 貳四(二)6 精神慰撫金 500,000 500,000 300,000 貳四(二)7 小計 1,119,170 2,278,226 1,480,430 扣除強制險 72,274 72,274 貳四(三) 合計 1,119,170 2,205,952 1,408,156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伍玉珍
被 告 邱德貴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8,156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6,
392元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50萬6,403
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1萬5,361元自
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機車修理費用、皮鞋損壞損失、擴張聲明及鑑
定費用等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8,1
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9,170元(明細參附表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嗣
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5,952元(
明細參附表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111萬9,17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7萬4,742元(指勞
動能力減損第一次擴張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3日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萬2,040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1
05、114),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
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大湖路2段方向行駛,臨停在同市區○○
路0段000號前,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
光,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
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橈
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原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
除已請領強制險7萬2,274元後,損害共計220萬5,952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萬5,952元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皮鞋損壞損失
均不爭執;看護費用以17天計算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工作損失未提出工作及請假證明,且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建議休養期間共計5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是資遣及配偶罹癌等原因,與車禍
關聯性不大,應以2%做為判斷依據,縱認以32%計算,然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終身不能治癒之疾病,應計算2年之損害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估算計程車車資部分,並未實際支出
,不應列入,高鐵票部分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新富路1段往大湖路2段方向行駛,臨停在同市區○○路0
段000號前,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
,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尺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擦傷、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4-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佐以兩
造附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是否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後所
述(理由見四㈡4⑵說明),是被告抗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
系爭事故無關等情,不足採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
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並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
,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4-6
、卷二92-94反),復為兩造未曾爭執,是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曾抗辯系爭事故是原告雙黃線超車
等情,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綜觀卷內事證(含系爭刑事
判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未見
原告有何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130元、皮鞋損壞損失999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130元、皮鞋損壞損失999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
擔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為憑(本院卷一37-76、卷二18-26、108-111),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萬130元、皮鞋
損壞損失999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4萬7,6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由家人照護17日,以每日2,800元計
算,需照顧看護費總計4萬7,600元乙情。查,觀諸臺大醫院
11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於
111年12月7日來本院住院,111年12月8日做重新鋼板內固定
手術併廣泛組織放鬆,於111年12月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
照護14日。」(本院卷二67),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於手術後尚未回復期間,確有須專人照護之必
要,參以醫師建議手術後需看護照顧14日,加計手術住院期
間共計3日,佐以被告對原告有專人照護17日之必要性不爭
執,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7日之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其
係詢問別人才知每日看護費為2,800元等情,惟上開看護費
用係屬營利模式下之收費金額,非單純親屬看護所能適用,
親屬間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揆諸前開
說明,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萬400
元(計算式:1,200元×17日=2萬400元),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
⒊工作損失27萬1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8日至112年7月1日共
計267天無法工作,月薪2萬8,000元換算為日薪933.33元共
計24萬9,199元,加計年終獎金依請假而損失2萬1,000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2*9=2萬1,000元),而受有27萬199
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合
隆毛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隆公司),擔任車縫人員,每
月薪資為2萬8,000元,年終為1個月,並於111年10月8日至1
12年7月1日向合隆公司請假,此有合隆公司服務證明單可佐
(本院卷二70),佐以觀諸臺大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建議續休養至7月1日」(本院卷一37),是本院審
酌臺大醫院醫師建議原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8
日至112年7月1日休養,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向任職之合隆
公司請假期間同上,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8日至112年7月1日止共計8月23日,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
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如前所述,加計年終獎金按缺勤比
例扣款,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6萬5,922元【計算式:2萬
8,000元×(8+23÷30)+2萬8,000元÷12×(8+23÷30)=26萬5,
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請求,自屬
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30萬738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函送長庚醫院詢問為何原告會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以病歷所載,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9月21日及114年4月8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原告自述111年10月8日發生車禍後出現閃回、惡夢、過度警覺、迴避、睡眠障礙、負向思考及注意力與記憶力下降等症狀,初步診斷為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藥物治療後睡眠稍改善,惟仍持續出現上開症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長庚醫院114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36號函可佐(本院卷二115),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依據原告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時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①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術後之全人障害為2%;②腦震盪之全人障害為1%;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為30%。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2%,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註:⓶原告於111年10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於長庚醫院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該院接受追蹤與治療;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遭公司資遣,自述因手部障害無法勝任原職務而遭到公司資遣,且自述配偶於近期診斷肝癌,上述之壓力事件皆可能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評估結果」,此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917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反),是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為30%,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惟至送勞動能力減損時,經臺大醫院醫師認定除❶「系爭事故」外,原告自述❷「因手部障害無法勝任原職務而遭到公司資遣」,及❸「配偶於近期診斷肝癌」等,均為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評估結果。本院審酌上開❶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而❷與系爭事故僅為間接關連,❸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臺大醫院為原告勞動能力鑑定之際,無法分離❶、❷、❸所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比例各為何?但起初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實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只是在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依當時現況加諸❷、❸之因素,因而此鑑定判斷結果必會較僅因系爭事故所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比例為高,故此部分之不利益應非由被告承擔,佐以兩造均未再舉證證明之,故考量上情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方平事理。
⑶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詳工作損失之說明),而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12月16日止。
原告前已請求自原告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7月1日工作損失
,故得請求自112年7月2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22年12月16日止
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
萬8,677元【計算方式為:90,720×8.00000000+(90,720×0.0
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778,677.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
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為77萬8,677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終身不
能治癒之疾病,應計算2年之損害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事故即111年10月8日發生後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出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及經臺大醫院於113年7月5日鑑定報告出上
情,甚者臺大醫院仍開立至114年7月21日止之精神方面用藥
處方箋予原告(本院卷二131),是原告經系爭事故所生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3年後,仍未治癒,且經臺大醫院醫
師鑑定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高達30%,佐以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年限為122年,期間亦僅有8年,期
間是否為病情之加重或減輕,均無從衡量,故此部分抗辯,
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機車修理費用7,4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出廠(偵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8日已使用逾3年,修復費用7,400元係屬零件及工
資各一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8),並有估價
單可佐(本院卷一26),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70元(計算式
:7,400元÷2x10%=37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為4,070元(計算式:7,400元÷2+370元=4,070元),逾
此範圍,自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5萬1,16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需家人陪護看診,多由家人開車往返,會有油資
、停車費支出,故僅能以網頁上之計程車車資及就診次數估
算出車資為5萬1,16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網頁資料、高鐵
乘車票、停車場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等為憑(卷一27-34)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
動不便,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
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
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
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然原告自陳其多
為搭乘家人開車就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惟此部分之不利
益不因原告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由其承擔,但計程車車資已
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亦無法真實
反應家人開車就診所應支出之費用,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及就醫次數,並考量計程車車
資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均應扣除
,認以原告請求金額之5分之1即1萬232元,為其交通費用之
損害,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從無工作(本院卷二106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從無工作(本院卷二127),
並審酌兩造於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8萬430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274元,此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證明為佐(本院卷二64-66),是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27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40
萬8,156元(計算式:148萬430元-7萬2,274元=140萬8,156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或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88萬6,392元自112年4月19日(附民
卷7)起、50萬6,403元自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二7)起、1
萬5,361元自114年4月8日(本院卷二105)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8,156元,及其中88萬6,392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50萬6,403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萬5,361
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新臺幣):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92,485 100,130 100,130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15,000 47,600 20,400 貳四(二)2 工作損失 263,606 270,199 265,922 貳四(二)3 勞動能力減損 200,000 1,300,738 778,677 貳四(二)4 機車修理費 7,400 7,400 4,070 貳四(二)5 皮鞋損壞損失 999 999 999 貳四(二)1 交通費 39,680 51,160 10,232 貳四(二)6 精神慰撫金 500,000 500,000 300,000 貳四(二)7 小計 1,119,170 2,278,226 1,480,430 扣除強制險 72,274 72,274 貳四(三) 合計 1,119,170 2,205,952 1,408,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