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貴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伍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140萬8,156元-9
0萬8,156元=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